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附:法律依据
一、追加配偶
《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
二、追加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三、追加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不得追加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金融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2002.02.09)
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
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
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
四、追加独资企业的业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民诉意见》
27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1991.04.02)
(1991年4月2日法(经)函[1991]38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经执字第20号“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来文看,本案被执行人本溪化工塑料总厂(下称“总厂”)的管理体制、经营方式,在案件执行期间与案件审理期间相比,尽管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总厂与其分支机构的关系及各自的性质并未改变,总厂的经营活动仍由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具体体现,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仍是总厂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属总厂所有的财产,仍为总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在总厂经济体制改革后,不应视其为无偿付能力。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总厂的债务,同意你院的意见,第二审法院可以裁定由总厂的分支机构负责偿还。
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的请示报告〔1990〕经执字第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化轻材料联营公司分别诉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印刷厂五交化商店、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832电石厂及被告刘常和第三人本溪化工塑料总厂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两起案件,业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0)经上字第46号、47号终审判决,第三人本溪化工塑料总厂应当返还给原告沈阳化轻材料联营公司总计53万元货款及其银行利息。在执行期间发现,被执行人本溪化工塑料总厂虽系企业法人,但其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厂地,均由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两个分支机构——草河口化工厂、塑料厂经营管理。案件审理期间,分支机构对总厂实行报账制,生产、经营、核算、管理统一由总厂负责。案件执行期间,根据市政府的规定,该企业管理体制发生变化。本溪化工塑料总厂其企业法人的性质不变,下设的两个分支机构——草河口化工厂、塑料厂仍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总厂给其分厂以充分的权力。两个分厂各自在银行立账开户,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不享有流动资金贷款权)。本溪化工塑料总厂除仅保留所欠银行贷款2300万元的账户外,其办公地点管理人员,领导机构全部与其分支机构草河口化工厂合在一起,一套班子,行使两级管理职能。本溪化工塑料总厂既无资金,又无资产,不具有偿还债务能力。但其分支机构,既有资产,又有资金,具有代偿能力。
经我们研究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的组成部分。不管企业内部的管理体制、经营方式如何,分支机构既然享有经营企业法人的资产,运用企业法人的借贷资金,就有义务偿还企业法人所欠的债务。
因此,在该案执行中,已查明本溪化工塑料总厂无偿还能力的事实后,应当由第二审法院(或原合议庭)直接裁定其分支机构偿还。
上述意见妥否,请尽快批示。
1991年1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1995-12-6生效,2002-03-10失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该企业法人的财产。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可以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清偿债务;当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但该企业法人尚有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责令该企业法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可以首先执行的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企业法人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在查实的基础上可以执行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但执行时,应先执行未被承包或租赁的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取得的收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六、担保人
270.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根据269条,该处担保人仅指执行中提供担保的人)
《执行规定》
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七、追加被执行人的债务人
《民诉意见》
300.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八、追加妨害执行人
《执行规定》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56.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1995-5-5生效,2002-03-10失效]
法函[1995]51号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实施日期:2002年3月10日)废止(原因: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代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川高法经请字第12号《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任何金融机构都有义务协助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有关单位的帐户,成都市新华东路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在案件当事人的存款帐户被冻结期间与被冻结帐户的当事人串通,转走应入被冻结帐户的款项,非法将资金转移,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其行为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信用社应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什邡县人民法院对其处以罚款是正确的。同时,由于信用社的行为还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对此信用社亦应在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