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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可以追加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0-10-17 11:17:14  点击: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09月12日

案号:(2018)豫0811民初963号

案情

2016年1月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天然橡胶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A公司不按约交货致使双方发生纠纷。B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该判决生效后,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A公司丧失偿还能力,B公司以A公司的股东曲某、闫某以及原股东郭某、张一某、张二某均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郭某等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尚未出资范围内承担A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法院经审查裁定追加曲某、闫某、郭某等为本案被执行人;曲某、闫某、郭某等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B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郭某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A公司于2014年10月成立。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原告郭某出资100万元,参股比例为50%,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原告郭某向被告A公司账户汇款25万元,备注为投资款。2015年8月,原告郭某与张一某召开股东会,同意郭某将持有A公司的25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5%)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一某,持有A公司的75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无偿转让给闫某等决议。随后,张一某向郭某账户汇款25万元,后A公司申请将股东登记由张一某、郭某变更为张一某、闫某。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B公司在A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某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1.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公司债务无法清偿债务是其前提;

2、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并不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条件。因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及公司登记制度下,股东出资期限均是对外公开的工商信息,一般认为合同订立时双方都已对股东出资期限有了确实充分的了解,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一般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3、但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在此情况下,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取得股权的现股东如果是善意的,则因未届出资期限依然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4、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股东出资期限均未届满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公司破产使促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该周期十分漫长。因此对于经济活动的主体,发生交易时不能仅以对方的注册资本判断公司的偿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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